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7號

聲請人 羅建評

相對人 汪俊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第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本票觀之,其付款地固載為「台北」,惟究竟為台北市或台北縣及其詳細之地址均未明載,將使執票人無從請求付款,其付款地自應視同未記載,而應適用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以發票地即發票人之住居所為付款地。再付款地僅載「台北」,亦將使設在台北市之台灣台北、臺灣士林二地方法院及設於台北縣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何者為管轄法院產生疑義,自與付款地記載應單一之原則相背,其記載「台北」即應視同未記載付款地而以發票人之住居所為付款地。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699號裁判可為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係以「台灣」為付款地,致令管轄權之認定產生疑義,而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判意旨,本件票載付款地之記載方式與付款地記載應單一之原則相違,則應視同未記載付款地,故應以發票人發票時之住居所地為付款地。次查,本件票載發票地為台北市松山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在卷可稽,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聲請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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