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羿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羿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羿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林羿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90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性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情節、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7日
113年2月20日
113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不含依法拘束期間)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57、8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57、8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2號
113年度簡字第1590號
113年度簡字第15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8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
113年度簡字第1590號
113年度簡字第159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10月4日
113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152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緝字第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162號(114年度執緝字第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162號(114年度執緝字第96號)
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