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坤立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清潔隊隊員(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退休),負責台北市中山區之垃圾清運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間起,利用載運台北市○○街○○號之四春暉大樓垃圾之機會,按月向該大樓管理委員 張祚耀 索取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賄款,逢年過節則增加為一萬二千元,前後一年共收取九萬元,因認被告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被告甲○○係利用下班時間至台北市○○街春暉大樓搬運三家餐廳之垃圾,每月收受六千元報酬,不成立收受賄賂罪,係以證人 牛光斗 於原審所稱春暉三樓分A、B、C、D四區,B區有珍珠閣、金鳳樓、六福園三家餐廳,因餐廳垃圾多,經常放在安全梯內,經商討結果,每家餐廳每月各交二千元,由伊找清潔工搬至堆集地,伊乃找被告搬運,被告在晚上七時上班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證人 洪進隆 先後證稱:「八十年十月間任春暉大樓主任管理員」、「現任B區主任管理員,自八十年任職至今」(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第三十七頁背面),「八十一年開始我在裏面任財務委員兼會計」、「我們未銜接,我去時(指牛光斗)已離開」、「沒有營業垃圾管理費會計科目,各餐廳也無各交管理費二千元給管理委員會替他們支付給清潔人員」「餐廳額外所交一千元、一千五百元、二千元的錢,合計扣除六千元給環保局後,若有多餘即做清潔費用」「所交一千元、一千五百元、二千元以福利金項目進帳」(見原審上訴卷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又稱「陳班長自八十年起即向本大樓收取非法清潔費用,因為八十年起,我開始擔任本大樓的財務委員,陳班長即向我收取非法清潔費用,並簽立收據給我。」(見偵查卷第三頁)。其所述與牛光斗所稱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受僱至春暉大樓B區搬運垃圾收受報酬之情節不盡相符。究竟被告係於何時收取所謂「報酬」﹖牛光斗何時離職﹖被告收取「報酬」時,牛光斗是否已離職﹖上述三餐廳是否知悉並同意按月付二千元請牛光斗找清潔工搬運垃圾﹖何以上述二證人所言不同﹖凡此事項攸關牛光斗、洪進隆之證言何者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及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調閱洪進隆所稱被告簽立之收據及牛光斗之薪資表等會計帳冊、文件,又未傳訊上開餐廳人員及牛光斗任職時春暉大樓會計 劉登麟 ,以釐清真相,即遽行判決,難謂無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經指明。本次更審仍未調閱春暉大廈八十二年度之會計帳、冊被告簽立之收據及牛光斗之薪資表,查明被告所收款項究係以「營業垃圾管理費」抑或以「福利金」科目入帳﹖牛光斗之確實離職年月為何﹖並向台北市政府調取該三家餐廳之設立登記資料以傳訊其負責人,訊明上述餐廳是否知悉並同意按月付二千元請牛光斗找清潔工搬運垃圾﹖究明真相,以為判斷之依據,期毋枉縱,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