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五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行言詞辯論後,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八百十五萬七千八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具狀改為請求如其聲明(詳後述)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原名 李富美 )與被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被告之應有部分則為三分之一。詎自兩造之被繼承人 陳李珠 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去世後,被告竟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於訴外人 謝振鴻 ,並自行收取租金,租金每個月二十萬元,且上開租賃期限屆至後,被告與承租人另行續約迄今,侵害其所有權,使其受有未能取得相當於利用系爭土地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三分之二之租金收益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按被告每月租金收入二十萬元,自起訴時至九十年十二月止,共五年,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土地之租金收益共計八百萬元{計算方式:原告系爭土地原持分為五分之二,繼承被繼承人陳李珠五分之二中之三分之二,以上合計共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1,200萬元×(2/5+2/5×2/3)=1,200萬元×2/3=8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二)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早由原告將特定部分交由訴外人祺昌汽車有限公司使用,在該地為汽車板金、引擎、烤漆等經營項目之營業。迄至目前為止原告仍將該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交由該汽車修理廠在該處為營業中。而伊雖於八十七年出租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與訴外人謝振鴻使用,然原告自始未干涉或異議,甚至在另案調解過程中表示就過去該土地之收益,無追究之意,而該特定部分之地價稅亦均由伊繳納,原告從未負擔該部分之地價稅,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早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即各自使用管理系爭土地之該特定部分之意思。且伊使用收益出租系爭土地,並未超過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又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後,承租人已將租金中之十一萬五千元給付予原告,故原告請求伊應返還租金收益云云,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被告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李珠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去世後,被告擅自將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出租他人,並自行收取租金,租金每個月二十萬元,且上開租賃期限屆至後,被告與承租人另行續約迄今,致侵害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使其受有未能取得相當於利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租金之損害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三件、房屋租賃契約書、群景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函、土地所有權狀、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租金收益之權利及有何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之義務等語,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應在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分管契約?經查:
(一)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又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十八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權,但對於共有物如何使用收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則以共同管理為原則,但共有人得以契約另定之。如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此即成立所謂之分管契約。且分管契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成立,亦均無不可。
(二)經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共計五百坪,早在八十五年七月即出租於謝振鴻(按係謝振鴻與證人 吳瑞淵 所合夥經營,而由謝振鴻出面訂立租約),從事環境工程堆置砂石、水泥、磚塊之用,嗣租期屆滿後,又自八十七年七月起續租二年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台北簡易庭卷內原證三)為證,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吳瑞淵到庭結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至一五八頁),而吳瑞淵更係向前承租人 陳連進 受讓承租權而來,其租金在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前均付給被告乙○○(見同上),而原告對證人吳瑞淵之證詞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足見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上開特定部分,早自八十五年七月之前起即已加以占有而為使用,並予以出租收益。
(三)又系爭土地之其餘特定部分,早在八十五年七月時即已出租與祺昌汽車有限公司,作為汽車之修理保養廠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吳瑞淵證稱可稽(見同上),並經本院函台北市政府調取祺昌汽車公司之登記資料卷宗審查屬實,祺昌汽車公司確早自八十五年九月間即已向台北市政府申請遷移至系爭土地所在之台北市○○區○○街○○○號之一處繼續營業,更於同年七月間即曾被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實地勘查,因在上址從事汽車修理,因未辦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而涉違反消防、衛生、稅捐及建管等法令,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請各該機關查處在案(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至一一二頁),核與證人吳瑞淵所稱相符,原告並表示對於吳瑞淵之證言無意見(見同上)。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會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系爭土地確係由祺昌汽車公司及某砂石場分別使用中,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至一二四頁),且其上所建之辦公室、工作棚、休息室及鐵皮棚架等,均甚為老舊,顯示已有相當之建築年代。綜上,足見原告亦不否認其就系爭土地之其餘特定部分亦有加以管理出租而為使用收益之事實。
(四)另查,被告雖於八十五年七月起即出租系爭土地之該特定部分與謝振鴻等人使用,然原告在另案調解過程中曾具狀陳述表示就過去該土地之收益,無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三四頁、三五頁),雖原告稱其係以被告有所補償為前提云云,惟查原告於該陳述狀內並未有所保留,即無從認定其係有以被告應為補償其始不予追究之意,原告所稱即非可取。況就被告所出租之該特定部分之地價稅向由被告所繳納,原告從未負擔該部分之地價稅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八十六年至九十年間之地價稅繳款書為據(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至三八頁)。故綜上各情,足見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早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即各自使用管理系爭土地之該特定部分之意思等語,即為可取(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二號判例參照)。原告嗣後否認兩造間有分管契約之默示同意云云,則無可取。
(五)又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固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可稽,惟查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使用權,勿須徵求他共有人之意見而言(見同上判例意旨)。經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對於系爭土地當有使用收益權;而系爭土地面積共計六、○○二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土地登記謄本),依被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計算,約為二、○○一平方公尺。而被告所出租之範圍為五百坪(約相當於一、六五三平方公尺),足見被告所出租之範圍,並未逾越其應有部分,自無害及原告之權利而為使用收益可言,被告並未受有何不當得利。
(六)至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侵權行為應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使原告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惟查,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使用,早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各自使用收益特定部分,並無互為侵害權利之情形,業如前述。且被告所使用收益之範圍並未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亦屬於無害於原告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參照),被告之使用收益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亦未受有實際損害,自無權請求損害賠償。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就其權利如何被侵害及受有如何之實際損害加以證明,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就系爭土地實際上劃定各自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特定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以任何干涉,已歷有年所,使用特定範圍之地價稅負,亦均由被告負擔,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業據論述如上。從而,被告本於兩造間之分管契約,自得就系爭土地之該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其因而加以出租收取租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不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因土地管理使用所得之收益八百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云云,即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證據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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