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0一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興勤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0六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高雄
大昌郵局第三六八存證信函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高雄大昌郵局第三七五號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許可恢復切結書所示隔間牆面施工進行,並稱其因上訴人未到場而無法進入履行搬遷及復原作業,依前開被上訴人自認函文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確有切結書所示隔間牆面回復原狀作尚未完成,而被上訴人空口主張租屋內之陳設及隔間均係前承租人即訴外人百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徽公司)所為,其根本未變動系爭房屋內原有格局云云,顯非事實。
㈡系爭房屋之鐵捲門乃被上訴人而非百徽公司所設置,並與系爭房屋隔鄰之八樓
之一號共同使用,惟被上訴人遷離時並未將鐵捲門拆除,上訴人為維護與隔鄰兩扇不鏽鋼門,費用各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而此部分費用係比照隔鄰八樓之一之租約,其承租人乃同意修繕費用自押租保證金中扣除,同理,該等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曾在法院調解下同意承擔恢復百徽公司對系爭房屋變動之格局,惟上
訴人並未於約定日期開門由被上訴人進行搬遷及恢復隔間,致該調解無效,迫使被上訴人循法律途徑解決此紛爭,故被上訴人無負擔恢復百徽公司所變動格局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僅依上訴人與百徽公司終止租賃關係後之現狀承租,故於兩造租約終
止時自當依租賃當時狀況返還。是以被上訴人並無拆除鐵捲門改建鋼門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從未同意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負擔費用而改建此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其自行改建不鏽鋼門之費用並無理由。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台北
市○○○路○段○○○號八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租期自斯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止共一年,伊公司並於訂約時交付上訴人二十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約定如到期不繼續承租,上訴人應於伊公司遷空交還房屋後一週內無息退還;雙方另簽立切結書,由伊公司簽發票號TH0九八五二五、面額二十萬元、到期日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以擔保伊公司應於租約屆滿後將房屋復原。嗣上開租期屆滿後,兩造延續租約一年即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租期屆滿後伊公司未再續租,乃依約於同年月十六日將租屋鑰匙交還上訴人,並依上訴人要求保持屋內原狀交還上訴人,藉此供其提供欲承租者參考之用,上訴人本應於伊公司交還房屋後一週內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前無息退還上開押租保證金,詎上訴人拒不退還,甚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發函表示其已予沒收。又伊公司自承租後從未變更或改裝該租屋之於承租時之原有格局,自無切結書所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則上訴人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與伊公司。另屋內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係伊公司購自前承租人即訴外人百徽公司,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物,上訴人亦應返還。為此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應將伊公司所簽發系爭本票及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及如件所示冷氣機三台,被上訴人就其請求遭駁回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係供作保證其履行回復租屋因內部整修
而毀損隔間牆壁之用,詎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並未將系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而該回復原狀需花費七十幾萬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伊已代為僱工重作不鏽鋼門,所生費用一萬九千五百元應先予抵銷,該押租保證金經抵銷後餘額應為十八萬零五百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押租保證金二十萬元及系爭本票,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稱伊要求其暫緩回復原狀及搬遷辦公設備,雙方達成協議云云,並不實在。另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既未回復原狀,依租約第十四條後段約定:「承租人之任何私什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作廢物論,得任由出租人自行處理,承租人不得提出異議或賠償要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辦公設備等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租期自
斯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止共一年,被上訴人並於訂約時交付上訴人二十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約定如到期不繼續承租,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遷空交還房屋後一週內無息退還;雙方另簽立切結書,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應於租約屆滿後將房屋復原。嗣上開租期屆滿後,兩造續約一年,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未再續租,於同年月十六日將租屋鑰匙交還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訂租約及切結書之約定,應將上開押租保證金、系爭本票及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即在於:㈠被上訴人有無怠於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㈡上訴人就押租保證金部分主張抵銷抗辯,關於主動債權之成立是否已有相當之證明方法?㈢上訴人就原審命其返還冷氣機之判斷聲明不服,是否有據?㈠關於被上訴人有無怠於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爭點:
⒈依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簽立之切結書約定:「今興勤電子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向丁○○小姐承租:台北市○○○路○段○○○號八樓為辦公室因內部整修而毀損隔間導致房間格局有所變動。今開立本票壹張,票號TH○九八五二五,到期日九十年十月十四日,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作為保證承租人興勤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租約期滿後,將房屋復原之保證票。...。」可見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本票與上訴人,係擔保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若有對租屋內部作整修而毀損隔間導致格局有所變動時,其應於租期屆滿後將之回復原狀的履行,是須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內部整修而毀損隔間導致房間格局有所變動,被上訴人始有於租期屆滿後應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承租後從未變更或改裝系爭房屋於承租時之原有格
局,今該屋內之陳設及隔間,除出入口之白鐵門係上訴人於兩造租賃關係消滅後自行裝設外,其餘均係前承租人百徽公司所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百徽公司出具予上訴人之承諾書為證,並經證人即百徽公司總經理秘書 周英君 結證稱:(法官:提示上訴人所提照片,照片所顯示是否你們當初承租時的格局?)鐵捲門、玻璃門是我們裝的,照片編號三、四外面的白鐵門不是我們裝的,其餘照片顯示都是我們做的。...我們與上訴人終止租約時,被上訴人要進來租用,我們就與上訴人達成維持現狀給被上訴人用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上訴人亦自承百徽公司承租期間確有對系爭房屋為內部整修而變動格局,並立具切結書(同樣開立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承諾書予上訴人,以保證其應於租期屆滿後將之回復原狀,有上訴人所提伊與百徽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承諾書、本票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六、一一八、一三五頁),復經原審法官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兩造各自提出現場照片可參,足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屬可信。
⒊上訴人雖辯稱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致上訴人存證信函已自認確有切結書所示隔間
牆面回復原狀作尚未完成之情云云,然被上訴人表示伊雖曾在法院調解下一度同意承擔恢復百徽公司對系爭房屋變動之格局息爭,但上訴人並未於約定日期開門由被上訴人進行搬遷及恢復隔間,致該調解方案失其拘束等語。觀諸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存證信函係表示「為提出依據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0六六0號返還押租金案件請求履行雙方當庭之結論,敬請丁○○代理人丙○○先生配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於合約所載租賃處所:一、興勤電子公司取回屬興勤公司之辦公設備及冷氣設備。二、許可恢復切結書所示隔間牆面施工進行」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並未見其併就系爭押租金之返還請求作何讓步,足見被上訴人並未自認其曾變動系爭房屋隔間牆,僅係催告上訴人履行兩造於原審訴訟進行中試行調解之方案俾利息爭而已,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⒋綜上,被上訴人於承租後既未變更或改裝系爭房屋於承租時之原有格局,且被
上訴人亦否認其在締約時曾承諾對前承租人百徽公司所為屋內格局之變動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另有約定被上訴人必須先將前承租人百徽公司所為屋內格局之變動回復原狀始得取回押租金。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回復原狀而拒絕返還系爭本票,洵非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應返還系爭本票,應屬有理。
㈡關於上訴人就押租保證金部分主張抵銷抗辯,關於主動債權之成立是否已有相當之證明方法之爭點:
⒈第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應於訂約時交
付出租人(即上訴人)二十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承租人如於契約到期不繼續承租,出租人應於承租人遷空交還房屋後一週內,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系爭租約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未再續租而告終止為兩造所是認,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且伊代為僱工重作不鏽鋼門所生費用一萬九千五百元應予扣除為由而拒絕返還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並未對租屋內部作整修而毀損隔間導致格局有所變動,自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已如前述,上訴人縱僱工重作不鏽鋼門而支出費用一萬九千五百元,亦無令被上訴人負擔之餘地,是其所為抵銷抗辯要無足取,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退還系爭押租保證金,洵屬有據。
⒉再者,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將租屋鑰匙交還上訴人為
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上訴人亦自承於租期屆滿後即管領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屋內格局及擺設迄至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履勘現場時仍保持原交屋時情狀,亦有原審卷附勘驗筆錄及兩造所提現場照片可稽,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押租保證金自交還房屋後一週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為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就原審命其返還冷氣機之判斷聲明不服,是否有據之爭點:被上訴人
另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部分,有關如附件照片所示之冷氣機三台部分(見被上訴人民事準備書狀(二)狀證物三照片所示裝設於系爭房屋內之冷氣機),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勘驗時予以認諾(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正、反面),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辯稱其係賣原審法官面子不表示意見,要與前揭勘驗筆錄所載不符,委無足取,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至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其餘請求部分,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於原審勘驗現場時亦供稱「現場僅有冷氣機要還,其餘沒有看到其他東西要還」等語(見審卷第一0六頁背面),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該其餘部分係屬被上訴人所有且現為上訴人占有中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伊已依約將系爭房屋依簽約之時原
狀返還上訴人為可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怠於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伊得拒絕返還押租保證金及系爭本票,均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及如附件表所示之冷氣機三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周玫芳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