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丙○○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行言詞辯論後,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員工,並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退休,惟其於退休前之七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止,先後依被告所訂定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台灣總營業處工作人員提案獎勵辦法」(下稱提案獎勵辦法)規定,提案共四十七件,詎被告竟僅承認提案二十六件,僅發給獎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而吃案二十一件提案,因而短少給付以每件提案最高二萬元計算之獎金,共計四十二萬元,並因此侵害其精神及尊嚴,應各賠償一百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二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時期內確僅提案二十六件,並經被告依提案獎勵辦法之規定審查後給付提案獎金予原告在案,伊並未短少給付原告任何提案獎金,況原告於八十二年間退休後至八十六年間,始向被告主張提案獎金短少給付情形,已逾有關員工提案原件保管年限之二年期限,原告所提資料已無從核對真實性,且原告並未詳述其人格法益如何受侵害,本件屬財產訴訟事件,與人格權之侵害無關,原告之主張實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總營業處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82)員服075-2-9號書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總營業處稽核室收文簿提案表主題、提案日期、收文字號一覽表手抄本、原告七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所作新形象研究報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總營業處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86)營人00000000號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總營業處八十六年九月八日(86)營人00000000號書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八)油關00000000號書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年九月六日(80)油業00000000號函、原告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信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北檢茂寒九十二偵一二一四三號呈、原告陳報狀、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三號聲請再議狀、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營業總處八十年十一月簽註用紙、聲請告訴狀、刑事聲請狀、稽(79)室收第73號提案表、致敬書等、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附件等、教育部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台(78)社27388號書函、三民書局大辭典等件為證。然被告否認有短少給付原告二十一件提案獎金之事實及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如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退休前之七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止,先後提案四十七件云云,惟被告固承認其中提案二十六件之真正,並已發給原告獎金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至其餘之二十一件提案部分,原告雖提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總營業處稽核室收文簿提案表主題、提案日期、收文字號一覽表手抄本(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至十九頁)為證,然為被告否認該手抄本之真正,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取信。況被告之工作人員提案之原件應按月裝訂成冊,由幹事妥為保存二件,以供本辦法第七條第四款查閱之用(見本院卷第六二頁之提案獎勵辦法第廿二條規定參照),而查原告自陳其早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服務於總營業處稽核室,則其對於上開辦法所定之提案保存年限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查被告雖自陳原告於八十二年間退休後至八十六年間,曾向被告主張提案獎金短少給付情形等語,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一覽表為其所抄寫者(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至十九頁),然並未經被告簽名確認,故縱其所陳屬實,惟其提案原件既至遲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屆滿二年保存時限時,即經被告公司所銷燬,致被告亦無從再加以審核,是原告縱曾於八十三年間於刑事告訴中聲請檢察官扣押上開提案原件清冊,惟並未據檢察官予以扣押,此為原告所自陳,則其至九十二年五月間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提案獎金云云,本院亦無從加以扣押核對性,故原告之主張亦無從採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該條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其二十一件之提案獎金云云,既非可採,業論述如上,則其進而主張被告慝報(吃案)二十一件提案,致侵害其人格權之精神及尊嚴,使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云云,既未據舉證加以證明,自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其所提之二十一件提案獎金計四十二萬元,及因而侵害其精神及尊嚴等人格權云云,既均無可取,從而,其並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二萬元云云,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證據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