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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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號聲請人 任庭漢 相對人 任明杰 關係人 任庭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任明杰(男、民國四十年九月廿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任庭漢(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任庭鞍(男、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廿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庭漢為相對人任明杰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4年間罹患額顳葉型失智症,迄今毫無起色,現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及關係人任庭鞍均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家屬均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家屬同意書等件為證。而本院於102年3月8日前往鑑定現場,在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均答非所問,有本院同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四肢可活動,自言自語,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及現在性格特徵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協助,無經濟活動,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無回復之可能性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102年3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又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任庭鞍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任明杰之權益。
五、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是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其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均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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