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77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54號、第233號、第525號、第70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仁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王仁宇6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6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有相當之時間區隔,應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分別以㈠93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於民國94年1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94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於94年9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簡字第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於95年3月6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5萬元)確定。上開案件嗣均依法減刑,於97年4月15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8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96年8月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轉執行㈣之併科罰金易服勞役至96年8月29日縮刑期滿,於96年8月30日出監),原應於97年6月9日縮刑期滿,惟上開所犯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因其已執行之刑超過殘刑而無庸再為執行,故視為於96年7月16日前開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已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被告另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等分別判刑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日)並付保護管束,刑期於102年5月30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前開㈠至㈣之案件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以上,被告再犯本案,而前開違反藥事法等案均尚未執行完畢,故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各罪構成累犯,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其一再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甚重,實不足取,惟被告無其他兄弟姊妹,父親已往生,目前係與罹患乳癌第2期且需定期洗腎之母親1人相依為命,家中一切經濟開銷 胥賴 被告每月約新臺幣2萬餘元工作收入及其母親每月約新臺幣6千元之重度殘障補助金支應負擔,而被告所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乃因須照顧母親從事化學治療過程及兼差打工賺錢,每日僅約休息2小時,體力難以負荷,遂欲憑藉吸食前開毒品以提神之故,如今其母親化療已告結束,復深知所為非是,顯具悔悟之心等情(見102年度審易字第520號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本案6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均未經扣案,且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皆已丟棄在卷(見前揭本院卷第63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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