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柏勛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柏勛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1年11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黃碧春 所有由 黃秋紅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旋即騎乘該機車至新北市○○區○○街○○號 林惠貞 開設之寵物店,見林惠貞不在,且其所有之行動電話(HTC-DesireA8181,序號詳卷)放置於櫃檯上,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離去,並將之變賣得財;嗣經黃秋紅、林惠貞分別發現後報警處理,而因王柏勛變賣行動電話之通訊行老闆 李俊德 認識林惠貞,隨即配合收購該手機,再通知林惠貞到店取回,復經警調閱案發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林惠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王柏勛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易字第569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102年3月27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秋紅、林惠貞、李俊德於警詢之證詞。
㈢被告變賣行動電話之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
四、核被告兩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該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所竊之手機及機車已由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在卷可稽,足以降低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兼參酌告訴人林惠貞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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