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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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朝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朝勛於本院一○○年度審訴字第三五九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朝勛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應給付告訴人琴棋五重奏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131萬9,319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給付方式如下:自10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琴棋五重奏管理委員會指定帳戶,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1年8月30日確定在案。惟被告嗣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朝勛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給付告訴人琴棋五重奏管理委員會131萬9,319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給付方式如下:自10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琴棋五重奏管理委員會指定帳戶,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1年8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受刑人於101年9月10日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之帳戶後,於101年12月27日前並未再依緩刑所定條件給付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具狀陳稱在卷,復有告訴人刑事聲請狀在卷可證,此情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就上開合計131萬9,319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於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僅給付告訴人2萬元,且至今尚未進一步與告訴人聯繫損害賠償履行之事項等情,實已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