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仁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3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仁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廖仁毅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仁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為本股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5號被告廖仁毅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號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仁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5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9月25日下午1時19分許對其欄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受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固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檢察官陳仕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吳逸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