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其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其鳳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其鳳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修正後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前揭法條修正第1項但書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至於本件就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宣告刑│罰金新臺幣2萬元,│科罰金,以新臺幣1││││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千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07.15│101.08.21│││││││├────────┼─────────┼─────────┼─────────┤│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偵字│高雄地檢101年偵字│││年度案號│第20377號│第2454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交簡字第3442│101年交簡字第4945│││││號│號│││├────┼─────────┼─────────┼─────────┤││判決日期│101.08.29│101.11.27││├───┼────┼─────────┼─────────┼─────────┤││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交簡字第│101年交簡字│││││3442號│第4945號│││├────┼─────────┼─────────┼─────────┤││判決│101.09.18│101.12.18││││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