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之記找,應更正為:「飲用啤酒2杯、保力達藥酒1杯及高粱酒1小杯」之記載;另第4-5行:「高雄市○○區區○○路○段」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2段」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永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上開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曾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科罰金新臺幣8萬5千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自稱勉持之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17號被告林永傑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傑於民國102年1月11日20時至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內門區溝坪里大埔地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於同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區○○路○段台糖加油站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2時1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0.69毫克,認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檢察官廖偉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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