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6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建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建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即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4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解還借提送還釋放出所(續執行另案徒刑),並經臺灣新北(即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139、7330號及99年度毒偵字第265、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3日夜間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內某處,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4日)凌晨0時50分許,經警於新北市○○區○○○○○道旁攔停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始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呂建緯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易字第351號案件),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被
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編號:A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即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4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解還借提送還釋放出所(續執行另案徒刑),並經臺灣新北(即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139、7330號及99年度毒偵字第265、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參,此次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
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迭據其供述甚詳,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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