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仙如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85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仙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仙如於本院民國102年1月2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易字第2748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5次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時間尚稱密接,且均係利用向客人收款而打開收銀機之方式,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金錢,其行為方式及目的相同,均侵害 余思緯 之單一財產法益,是其個別業務侵占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逕論以一罪已足。
四、爰審酌被告侵占業務上收取而持有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余思緯之營業損失,所幸犯後坦認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余思緯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全部金額(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以降低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參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同本院上開筆錄),是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