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325號聲請人 王以震 相對人 許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以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73號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已告確定在案。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逾期未為提出,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應以當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為裁判之範圍,即應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當事人所未主張之費用,法院不得依職權確定之,本院僅以聲請人所聲明之費用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5,260元│由聲請人預納│├──────┴───────┴──────────────┤│附註:(元以下四拾五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6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493元,嗣減縮請求為1,854,3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9,414元,惟減縮部分視為撤回,該部分裁判費││2,079元,(計算式:21,493-19,414=2,079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於第一審中259,867元部分勝訴,另1,594,486元部分││敗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第一審確定部分為││259,867元,此部分裁判費為2,760元。第一審確定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59元。(計算式:2,760×13/100=359元)││第一審未確定部分1,594,486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6,840元。││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1,594,486元上訴,第二審裁判費25,260元││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25,619元。││計算式:16,840+25,260=42,100元。││42,100×3/5=25,260元││25,260+359=25,6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