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158號原告 李聖聰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哲 律師
張雨萱 被告 王和順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人 蘇文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於民國99年
8月27日中華民國OOOO協會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對百餘名同業會員散發不實之揭發聲明函(下稱系爭聲明函),並向中華民國OO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理監事、會員及各縣市公會代表寄發內容相同之系爭聲明函,內容係指摘:「㈡…多次表明要將專利名分過戶返還本人,然而那些都是託辭,虛偽的謊言,令人痛心。㈢…李聖聰先生將他人的所屬品佔為己用,又硬拗說本人同意其申請專利,未付打樣費,實在太荒謬,難道本人不會或無資金申請專利嗎?付打樣費是天經地義之事,試問被掠奪後還要付費嗎?㈣李聖聰先生阻斷本人商機,嚴重延誤,這種瑕疵的人格、品德,焉有顏面繼續在OO圈內得於相處共載嗎?...」等語,實已貶損或降低原告之名譽。又系爭聲明函除指名原告外,尚就原告為負責人之「OO股份有限公司」一併列名,難謂無對法人商譽一併毀損,原告自得就法人及本身名譽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負擔費用以5號字體刊登:「道歉啟事:吾於99年8月27日無故辱罵及誹謗李聖聰,致其名譽受損,至表歉意,特刊登新聞紙,向李聖聰公開道歉並公告社會大眾週知,以回復李聖聰之名譽。道歉人:王和順」,於全國版之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各一日。
二、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南市OO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之全部均有管轄權。
㈡又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以觀,其所執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一部,核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者。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9年8月27日之系爭會議中散布系爭聲明函,然系爭會議係在新北市OO區召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依原告主張之部分侵權行為事實(即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散布系爭聲明函),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OO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臺灣新北地院就本件訴訟之一部(即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散布系爭聲明函)有管轄權。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寄發系爭聲明函予中華民國OO商業同業公
會全國聯合會理監事、會員及各縣市公會代表,然被告否認曾寄發系爭聲明函予高雄地區代表,經本院命原告釋明高雄地區代表確有收受系爭聲明函之事實,原告固提出回函2紙為佐(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然該2紙回函係載明「台端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收到王和順(即被告)對李聖聰(即原告)揭發聲明函乙份」等語,至多僅能說明被告確於系爭會議中散布系爭聲明函,而與被告是否寄發系爭聲明函予高雄地區代表全然無涉,尚不能認高雄市亦屬被告之侵權行為地,本院自非屬有權管轄法院。
三、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及第22條規定: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是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原告並未釋明被告確有寄發系爭聲明函予高雄地區代表),而依前開所為之說明,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之全部有管轄權,侵權行為地法院即新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之一部(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散布系爭聲明函)有管轄權,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訴訟自得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四、末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據此,因本院尚未進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自無同法第25條規定擬制合意管轄適用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