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宏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宏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更正為:「朱宏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939號、95年度訴字第43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4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7年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宏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夜間,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考量高速公路車速動輒100公里,酒駕危險性遠高於市區及郊區,在高速公路酒駕,稍一不慎就會釀成重大傷亡,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已曾於92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所為非是,不宜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1號被告朱宏振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宏振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釣蝦場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49.8公里處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宏振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四)綜上,本件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猶然駕駛車輛上路,實對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性,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檢察官羅水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