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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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交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案件,經本院87年度易字第6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8年6月15日確定後,甫於89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惟參酌其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並非重大,且於事發後亦曾下車將告訴人扶至路旁之商家騎樓,雖未進一步等待救護車或警方到場處理,即自行駕車離開現場,然對於告訴人造成車禍受傷而無人照顧之危險,已大為降低,其犯罪情節實屬輕微,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