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林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林交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6行後段為:甲○○在車禍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親自打電話報警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並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行之供述為證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偵查機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親自打電話報警並表明其為肇事者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疏於注意交通規則之過失肇至被害人嚴位賢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重大之身心悲痛,天人永隔而無以回復,惟其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70萬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刑案紀錄表可稽,其因過失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