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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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全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全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2毫克。
㈡、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有2次酒駕前科,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182號、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5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4月(均尚未確定)。
㈤、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877號被告黃全新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0○○○○○○○,實際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全新於今(民國111)年10、11月間,甫兩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26016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者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者尚未判決)。竟仍不知警惕,復於111年12月6日18時20分前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臺南市安南區「塭南公園」處,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於同日18時49分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全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及量刑建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在3個月內3度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揭案號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等在卷可稽,顯見其漠視公眾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輕率態度,請就其本案所犯,從重量刑,以資警惕,並維法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蔡函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