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七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六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放火燒燬他人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沙拉油空瓶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前,因不滿兒子丁○○未盡孝心,一時氣憤,竟持裝有汽油之沙拉油桶,往丁○○所有車號000—186號機車潑灑汽油,並以打火機點燃後逃離現場,致引起大火,延燒乙○○所有車號000—608號機車、甲○○所有車號000—782機車、丁○○兒子所有車號000—736機車及女兒所有車號000—059機車,而生公共之危險,嗣經 鍾萬福 發覺報警,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五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循線逮獲丙○○,並起出作案用之衣服及沙拉油桶一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2被害人丁○○、乙○○、甲○○警訊中之指訴。3證人鍾萬福之證述。4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5現場相關道路位置圖、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各一件、現場照片十八張、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張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