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51號及第3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榮祐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活動扳手壹支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活動扳手壹支、編號二活動扳手壹支及編號三鉗子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活動扳手壹支、編號二活動扳手壹支及編號三鉗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榮祐曾因⑴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28日入監服刑。前開⑴案件之緩刑因而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57號裁定撤銷,又因⑶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⑴、⑵、⑶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復因⑷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⑴、⑵、⑶、⑷、⑸5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15日、9月、3月及2月15日,其中⑴、⑵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⑶、⑷、⑸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6年8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繼因⑹妨害自由及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及10日,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於99年7月16日入監執行。另因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因⑻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⑺、⑻2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接續上開⑹執行,於10
0年1月28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許榮祐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⒈100年5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攜帶前半段為金屬材質
,末端為十字銳角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騎乘牌照號碼KPT-652號重型機車,行經址設雲林縣西螺鎮鹿場里鹿場82之1號之「震天宮」,因見震天宮夜間無人居住,徒手敲毀震天宮辦公室大門之玻璃,開啟門鎖後進入,經搜尋辦公桌上及抽屜內未尋獲財物,轉而企圖破壞辦公室旁的神明廳大門,惟因木門厚實難以撬開而作罷,致竊盜未得逞,乃騎乘上開機車悻然離去。嗣因震天宮主委 邱振興 於同日清晨前往震天宮查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⒉100年6月24日下午1時許,攜帶金屬材質,前端有銳角
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即附表編號一之活動扳手),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斗六棒球場」之停車場,見張紅絨所有牌照號碼070-DND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以上開活動扳手將上開機車車牌卸下,得手後隨即離去。⒊100年6月28日下午5時許,攜帶金屬材質,末端均有銳
角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2支及鉗子1支(即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之活動扳手及編號三之鉗子),將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懸掛於其姐原車號000-000號之機車上,並騎該車前往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溪美1之8號旁農田。許榮祐見農田中 陳芳藝 所有電動馬達1具放置於地上,乃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活動扳手(即編號一及編號二之活動扳手)將螺絲鬆開,再以鉗子(即編號三之鉗子)將電線剪斷,剪斷後將該電動馬達搬至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得手後愈離去之際,遭陳芳藝發現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鉗子1支及活動扳手2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榮祐所犯3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另:犯罪事實㈡、⒈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邱振興於偵查中之證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51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西螺分局埤源派處所許榮祐竊盜案照片8張及震天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00005597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足茲佐證。犯罪事實㈡、⒉部分,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憑。犯罪事實㈡、⒊部分,有被害人陳芳藝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01000784號卷第4頁至第5頁及第14頁)足供補強。此外,復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在卷可憑,核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因認被告自白與真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只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係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及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考)。再者,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⒈扣案之鉗子1支(即附表編號三)及活動扳手2支(即附表編號一及二),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鉗子長度25公分、活動扳手各21公分及15公分,均為金屬材質,前端均有銳角,功能正常。」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00年9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堪認扣案之鉗子1支及活動扳手2支均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是屬兇器。至犯罪事實㈡、⒈部份,被告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雖未扣案,惟被告自承:該次犯案所用之螺絲起子,前端為金屬材質,把手部分為塑膠,約20公分長,前端為十字型尖端等語(見本院卷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5頁),輔以證人即被害人邱振興結證稱:辦公室旁的木門被破壞,木門旁小門的鎖也被破壞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3151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及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許榮祐竊盜案現場照片顯示(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00005597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該木門中間縫隙兩旁油漆斑駁,露出木質部分之原色等情,堪認被告所用之螺絲起子具有一定程度之尖銳與堅硬特性,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亦堪認定為兇器。⒉另遭破壞之門扇為震天宮辦公室對外之門,具有隔絕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功能,有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許榮祐竊盜案現場照片(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00005597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在卷可憑,被告敲破該門之玻璃後將門打開進入行竊,自屬破壞門扇之竊盜行為。⒊犯罪事實
㈡、⒈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因未竊得任何財物,未發生犯罪之結果,應論以未遂犯。犯罪事實㈡、⒊部分,被告將該電動馬達以工具取下後,將之搬運至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腳踏板上,就空間而言,已脫離被害人陳芳藝之持有,又被告隨時得發動機車將該電動馬達載離現場,堪認被告已將該電動馬達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雖嗣後遭被害人陳芳藝攔阻,亦不影響被告加重竊盜罪既遂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可參。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
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⒉及犯罪事實㈡、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以上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㈠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㈡、⒈部份為未遂犯,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長期在監服刑,有如犯罪事實㈠所載之犯罪紀錄,可見其素行不良,2次出入監獄,96年8月9日出監後,先後於99年4月間及同年6月間,因酒後失控對其母親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施以禁戒3月之處分,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49號及99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列印資料附卷供參。第
2次入監服刑,甫於100年1月28日出監,未至半年又犯本件之罪,顯見被告出監後難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不思自力更生,仍依附於原生家庭,仰賴家人之資助,卻又不知心存感恩,於酒後對家人施暴,造成家人之困擾及恐懼。在無法獲得家人之諒解及支持後,轉而危害鄉里,隨機犯案,見他人對財物之管理略有鬆懈,便心起歹念,下手行竊,藉以解其生活之困頓,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不可取,且有多次犯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更包括對至親傷害之行為,堪認品行不良。另參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不高。被告父母俱在,且與其等同住,但有家庭暴力之行為,難認家庭生活對被告有規範之作用,並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沒收部分:扣案之鉗子1支及活動扳手2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事實㈡、⒉(附表編號一)及犯罪事實㈡、⒊(附表編號一、二及三)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所坦承(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第8頁及第9頁,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㈡、⒉部分所使用之兇器記載為未扣案,容有誤解),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供犯罪事實㈠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業經被告丟棄(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8頁被告之供述),無法尋獲,不能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附表:
┌──┬────┬───┐│編號│品名│長度│├──┼────┼───┤│一│活動扳手│15公分│├──┼────┼───┤│二│活動扳手│21公分│├──┼────┼───┤│三│鉗子│25公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