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0357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148巷2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6月6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1杯,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99年6月6日凌晨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旋行經該路段與新興區○○○路之交岔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與沿新興區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由吳基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吳基福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另行為不起訴處分),乙○○所駕駛之車輛又隨即擦撞停放於路旁分別由 薛建蓉黃敏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Z8-271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嗣經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測得乙○○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親為署押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紙及事故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檢察官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