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中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中正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中正曾因妨害家庭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161號判決及89年度上易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0年6月26日入監服刑,91年10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1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仍於92年間經由 趙恩雲 (於99年1月26日死亡)之介紹,同意以假結婚真打工之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 薛雅雲 進入臺灣地區,王中正與趙恩雲乃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趙恩雲負責訂購並支付往返大陸地區之機票,並帶同王中正前往大陸地區與薛雅雲見面。王中正與薛雅雲均無結婚之真意,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92年8月18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結婚,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書後,王中正先行搭機返臺,於92年10月15日持前開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王中正與薛雅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電腦檔案中,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婚姻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王中正依趙恩雲之指示,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提出於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下稱境管局),以配偶團聚為由,申請辦理薛雅雲之入境許可,經該局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據以核發薛雅雲之入境許可,使薛雅雲得於93年2月15日自高雄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薛雅雲入境後不久即因非法打工遭警查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中正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其應記載事項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系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王中正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薛雅雲之入出境查詢資料、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100年7月18日雲北戶字第1000001620號函及所附王中正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相關修正之適用結果如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關於法定刑中罰金部分:
⑴刑法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經查,刑法第214條規定自72年6月26日迄今未修正,則依廢止前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適用結果為提高30倍,與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規定適用之結果相同,並無利或不利,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⑵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規定,修正公布
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⒉刑法第28條共犯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
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⒋關於累犯部分之修正,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因
犯罪經判處「徒刑」確定,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則倘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本件為故意犯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成立累犯,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⒌刑法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
其最高度」規定,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有期徒刑或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適用結果刑罰權科刑規範發生利或不利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⒍刑法第59條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既係將最高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6388號判決意旨可參)。
⒎行為後法律變更時,應綜合罪刑比較結果,基於罪刑一體適用
法律之法則適用最有利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0年臺非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⒏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雖曾於92年10月29
日修正公佈,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惟本件被告就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部分,先於92年8月18日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至93年2月15日薛雅雲始自高雄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直至93年2月15日始完全該當,亦即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行為,至93年2月15日始行終了,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於本件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直接適用現行規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理由: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16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當事人間就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有所爭執者,應依法提起民事訴訟,經由法院裁判認定,此參民法親屬編及民事訴訟法人事訴訟程序編之相關規定即知。戶政事務所雖為辦理結婚、離婚登記業務之行政機關,惟並無實質審查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等攸關民事婚姻實體法律效果之權限,又被告與薛雅雲辦理結婚登記當時,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採儀式婚主義,結婚戶籍登記亦僅具有推定之效力,依一般情形,戶政機關實難以作實質審查,應認僅有形式審查之權限。是被告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記錄在公務上所掌管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準文書。而被告與薛雅雲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以結婚之名行進入臺灣地區非法打工之實,當屬非法之方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行,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分別與趙恩雲及薛雅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查被告曾因妨害家庭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161號判決及89年度上易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0年聲字第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0年6月26日入監服刑,91年10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1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之罰金,其法定刑非輕,立法者慮及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間特殊之歷史及國際關係,針對該國人民非法進入我國設有特別之規範,固有其政治及國家安全上之考量,惟如個案中適用法律之結果出現情輕法重之情況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自得予以酌減其刑。而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院基於:⒈被告獨居,拾荒維生,受入甚低,罹有心臟疾病,長期就醫住院,生活條件較差,且長期無家人之陪伴,無正常之社交活動,與社會脫節,其行為及思考模式無法與常人等同視之。⒉被告年紀非輕,未曾有婚姻紀錄,於父母相繼過世後,獨自一人居住於現址,經濟條件欠佳,教育程度亦不高,在無望自由婚配之情況下,經由趙恩雲之慫恿,未考量後果之嚴重性,貿然答應進行非法之行為,成為趙恩雲犯罪之工具,惟並未從中牟利,在媒介非法入境打工的犯罪集團中,屬低階層之參予者,處於被動或被利用的狀態,其惡性相對較低。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罪,且於審理程序中就犯罪之細節均能清楚交代,並表示悔悟之意,有助於犯罪事實之釐清,犯後態度堪稱良好。⒋就犯罪所生實害而言,薛雅雲業經遣返,在臺期間雖有非法打工,但尚無其他違法犯行,所生損害尚非嚴重。綜上各點,足認被告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之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再審酌:被告長期單身,且獨居於現址,在他人之慫恿下,明知薛雅雲與其無結婚之真意,仍應允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其進入我國,法治觀念薄弱。就使外國女子非法入境打工之犯罪集團而言,被告非居於要角,被調派工作內容之地位,並無主控性,犯罪參與程度低。被告經濟困頓,罹有心臟疾病,經常就醫或住院,生活狀況不佳,且國小肄業,教育程度不高。又薛雅雲非法入境後,除非法打工外,並未參與其他犯罪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影響非鉅,且居留時間僅1年餘,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坦承犯罪,並表示悔過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件被告犯罪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罪。又被告於100年8月31日經本院發布通緝,並於同年9月8日緝獲到案,並非同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尚無同條例第5條排除適用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12號判例參照),應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及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於主文中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按入境管理事涉國家安全,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所提之入境申請本有實質審查權,並非僅為形式審查,是茍發現入境申請之事實並非真實,自得予以駁回。其次,大陸地區人民如以與臺灣地區人民虛偽結婚之方式申請入境來臺,於其入境後遭發覺者,警察機關並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逕行強制出境,則該入境申請之審核機關於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申請時,應有實質審查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薛雅雲無結婚之真意而辦理結婚登記,並據此向境管局申請入境居留,使境管局承辦人員為錯誤事實之記載,然境管局應本其職權,針對前述事項為實質之審查,苟未為任何審查而逕自登載,仍難遽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是以被告就此部分無從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21
6條、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9條(修正前)。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