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附民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上字第54號上訴人李誠被上訴人 莊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附民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6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陳述略以:本件原
判決僅認定被上訴人參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上訴人50,000元,惟上訴人係與該集團同一人綽號 小雨 之女子聯絡,再由該集團指派被上訴人等不同人向上訴人收款共8次,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擔全部責任,賠償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即516,000元,而非僅第8次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該次之50,000元,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
人願賠償向上訴人收款之50,000元,但被上訴人僅認識麥可之男子,不認識其他自稱「小雨」等女子,故上訴人其餘被詐騙之466,000元與被上訴人無關。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麥克 」之成年男子、綽號「小雨」、「 小盧 」、「 小萍 」、「 婷婷 」之成年女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月間起,推由綽號「小雨」之女子偽稱在酒店上班之名義,經由電話交友方式結識被上訴人後,即多次於電話中向被上訴人訴苦,表示係因家境困窘而不得已於酒店上班,希望被上訴人能幫忙支助生活費用,或以至酒店捧場消費之方式,使其能早日脫離酒店生涯回復正常生活,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㈠100年3月21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迪化街交岔路口處附近,交付10,000元予不詳女子;㈡100年4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巷之潘朵拉酒店,交付20,000元予「小雨」;㈢100年5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巷附近,交付35,000元給「小盧」;㈣100年5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巷附近,交付40,000元給「小盧」;㈤100年6月15日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捷運站附近麥當勞,交付21,1000元給「小盧」;㈥100年6月20日在不詳地點,交付100,000元給「小萍」;㈦100年6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號某便利商店,交付50,000元給「小萍」;㈧100年7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號,交付50,000元予自稱「婷婷」之被上訴人,嗣上訴人發覺每次前來領款之人均不相同,而「小雨」又不願依約出面相見,乃於100年8月9日20時許「小雨」再以電話欲向其詐騙50,000元時,先行報警並配合警方,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77號前,將出面領款之被上訴人當場逮捕,總計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或其共犯「小雨」、「小盧」、「小萍」及其他不詳女子,總計金額達516,000元,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400,000元等語。經查:
㈠關於前揭二、上訴人主張一、㈧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向其詐取金錢,並於100年7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交付5萬元給當時自稱「婷婷」而出面取款之被告等情,為被告當庭自認無訛,且被告上開詐欺犯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036號提起公訴後,被告於原審為認罪之陳述,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循上訴人之請求上訴後,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受麥克之託出面取款,而否認犯罪,惟仍經本院認定有罪,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99號駁回上訴在案,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真實。
2.被上訴人既於 前開 時地,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克」之成年男子、綽號「小雨」、「小盧」、「小萍」、「婷婷」之成年女子等人,共同不法詐取上訴人之金錢50,000元,而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其他共犯連帶對於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已交付50,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前揭二、上訴人主張二㈠至㈦部分:
1.上訴人雖另主張其自100年3月間起,即分別於前揭二、㈠至㈦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之共犯「小雨」、「小盧」、「小萍」及其他不詳女子,金額達46萬6千元,而請求被告賠償其中350,000元(加計前開㈧部分之50,000元,合計為400,000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表示其僅係受綽號「麥克」成年男子之囑託,於同年7月7日向上訴人取得50,000元,並不認識上訴人所稱「小盧」、「小萍」等女子等語。而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交付㈠至㈦等7筆款項之時間、地點、對象、金額等情,僅提出其自行記錄之筆記影本1紙為證(見前揭偵查卷第32頁),然依該紙筆記內容,無法得知「小雨」、「小盧」、「小萍」等人之真實姓名,難以證明上訴人是否確依前開時間、地點,交付各該款項予前開其所述之人。再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此部分與其電話聯絡之人均非被告,因為電話中的聲音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背面),是縱使上訴人確有交付此7筆款項,亦無從得知被上訴人與前開綽號「小盧」、「小萍」及其他不詳女子之間,就此7筆取款之事實是否確實存在共同對上訴人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2.按屬於共同侵權行為,且應對於各共同侵權行為人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刑事案件於臺灣士院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6號審理時,蒞庭之檢察官於該刑事案件100年9月29日審判期日時,當庭以言詞將被上訴人所涉之犯罪事實減縮為:「前揭二、上訴人主張之㈧100年7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號,交付50,000元予自稱『婷婷』之被上訴人,嗣上訴人發覺每次前來領款之人均不相同,而『小雨』又不願依約出面相見,乃於100年8月9日20時許『小雨』再以電話欲向其詐騙50,000元時,先行報警並配合警方,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77號前,將出面領款之被上訴人當場逮捕。」等事實,並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99號駁回檢察官上訴在案。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主張被上訴人與與他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既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逾50,000元部分,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16,000元,就其中50,00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本件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判決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
三、原審關於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0,000元(本審擴張為516,000元),就其中50,000元部分,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