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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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字第4號抗告人即原告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本院107年度國字第4號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同法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原裁判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3條、第436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所為107年度國字第4號補費裁定,於同年月28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及第486條第2項得提出異議之情形,依上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惟該補費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依首揭規定不得抗告,且原裁定後附之教示欄復已載明此旨。故抗告人對此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民事庭法官謝昀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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