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建字第10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天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毓瑛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律師複代理人 謝秉儒
張立慈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複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丁毓瑛為原告天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再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4月17日判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4月3日由 丁明昇 變更為丁毓瑛,有公司資料查詢、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份在卷可稽。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諸前開規定,訴訟程序自不當然停止,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自應由其承受訴訟。嗣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丁毓瑛於108年5月6日聲明承受訴訟,雖在本院宣示判決後,惟依前開說明,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本院裁定,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