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88號抗告人即被告 詹宇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修正立法理由所載:「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等內容,足見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文書時,因應受送達人非必得以即時領取而知悉文書內容,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惟若應受送達人於10日內已領取寄存文書,因應受送達人自領取之日起,即處於得知悉文書內容之狀態,是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而非仍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詹宇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7日收受裁定正本後,因不服該裁定,於法定期間內之108年3月11日具狀提起抗告,其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僅略載「理由後補」。本院審判長於108年4月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送達至被告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居所及其桃園市○○區○○路○○○號戶籍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構於108年4月15日、108年5月7日將該裁定正本分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埔子派出所(下稱埔子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均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其中1份分別黏貼於被告居所、戶籍地門首,另1份各自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108年度毒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被告已於108年5月15日親自至埔子派出所簽名具領收受該裁定正本,亦有本院108年5月2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具領登記紀錄影本等在卷可考,惟本院迄今仍未收到被告之抗告理由狀,此觀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自明,揆諸前開規定,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