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丁義
蔡宗霖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朱丁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朱丁義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宗霖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蔡宗霖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丁義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㈠ 蘇柏庭 (另行審結)、朱丁義、蔡宗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17日前某日,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電纜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電纜線約10幾公斤,得手後即載往高雄市阿蓮區削皮,並持往回收廠變賣,蘇柏庭、朱丁義、蔡宗霖各分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㈡蘇柏庭、 朱丁義復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前次竊取日期後約1星期,先由蘇柏庭承租小客車搭載朱丁義,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前往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電纜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電纜線約10公斤,得手後即載往某處削皮,並由蘇柏庭持往回收廠變賣,蘇柏庭共賣得3,000元。案經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朱丁義、蔡宗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朱丁義、蔡宗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机明芳 於警詢之證述、共同被告蘇柏庭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㈢卷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年4月3日、107年2月8日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92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丁義、蔡宗霖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朱丁義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朱丁義、蔡宗霖與蘇柏庭,就事實一㈠以及被告朱丁義與蘇柏庭,就事實一㈡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丁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朱丁義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罪,未曾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其前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竊盜罪之罪質不同,如逕予加重顯然過苛。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予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朱丁義正值中壯年、被告蔡宗霖正值青壯年,均
手腳健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換取所需金錢,顯見其2人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兼衡其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2人犯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朱丁義所犯2次竊盜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被告朱丁義變賣電纜線獲得之4,000元及被告蔡宗霖變賣電纜線獲得之4,000元,分別為其2人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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