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國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國字第37號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國抗字第5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民國108年6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雖稱:伊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求職困難,名下無財產;已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並獲准許;伊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證。惟依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8年度符合臺北市低收入戶資格,然低收入戶係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所設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107年度台聲字第348號裁定要旨參照),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至聲請人稱其於另案相關訴訟事件曾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但另案之效力不及於本件。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朱耀平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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