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國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53號異議人 粟振庭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本院108年度國抗字第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另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定。本件異議人對民國109年2月21日本院108年度國抗字第53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109年3月10日提出「民事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狀」,依上規定,係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先予敘明。
二、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程式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異議人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4號國家賠償事件於108年6月6日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未依前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8年8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於同年8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雖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8年8月14日以108年度聲國字第38號裁定駁回在案,乃異議人迄未補正應補繳之裁判費,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為憑,本院於109年2月21日以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異議人徒以其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為由,指摘系爭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系爭裁定教示欄雖誤載為得抗告,惟不影響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