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結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結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黃清結明知其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下稱啟新社福會)董事長,係受啟新社福會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且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其毀損 馬芝霖 名譽之事係其私下之個人行為,非屬執行啟新社福會董事長之職務行為,判處其個人應給付馬芝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賠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接續於民國99年9月27日、99年11月11日,以慰撫金之名義向啟新社福會請領款項共10萬元,自啟新社福會經費中支付其個人應賠償馬芝霖之金額,致生損害於啟新社福會之財產。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黃清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發人 張燕偉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述。
㈢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馬芝霖之臺灣企銀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99年9月27日、99年11月11日支出憑證單、啟新社福會財團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及設立許可證書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先後
2次犯行,係基於同一背信犯意所為之各個舉動,且係在時間、場所密接之情況下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成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起訴意旨以被告前於97年間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壢簡字第2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應構成累犯云云。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⑴前於97年間,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另於95年1月16日至95年12月31日止,因背信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7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尚未確定,故被告所犯⑴之背信案件雖98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惟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亦不過為定應執行刑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與累犯要件不相適合,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明知啟新社福會係受神明會之會員捐助土地及現金而成立,以舉辦社會福利公益事項為宗旨之公益法人,經費得之不易,自應對社福會資產正當運用並嚴加控管,以促進啟新社福會邁入正常軌道,反利用其職務身分之便,圖其一己之私利,自啟新社福會經費中支付其個人應賠償馬芝霖之金額,致生損害於啟新社福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與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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