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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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9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鴻壬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鴻壬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燕養生會館』」,更正為「『囍燕養生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囍燕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負責在櫃臺接待客人、向客人收取消費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公司有告知小姐不得在店內從事性交易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上開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且於案發當日,接待喬裝為男客之員警 林茂盛 ,並安排證人 阮氏 秋賢 服務林茂盛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並經證人林茂盛、 阮氏秋賢 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已堪認實。
(二)又證人阮氏秋賢於按摩一段時間後,即向證人林茂盛表明可以新臺幣(下同)5百元代價,與證人林茂盛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行為,證人林茂盛隨即表明身份,當場查獲等情,亦經證人林茂盛於偵訊中證述詳實,並有臨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證人林茂盛係就案發當時之親身經歷作證,且其與阮氏秋賢、羅鴻壬素不相識,並無怨恨仇隙,證人林茂盛要無設詞誣陷而招致偽證罪責之可能及必要,堪認證人林茂盛前揭證述應值採信。是上開養生館確有服務小姐為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再被告自承員警查獲阮氏秋賢從事性交行為之包廂無法上鎖,且包廂雖有門,然係木板門等情,顯然任何人極易自外聽聞及發現包廂內之情形,衡情,若無被告之同意,證人阮氏秋賢豈敢甘冒遭解雇之風險,在如此隱密性不佳之包廂內私自從事性交易?且茍店內確有禁止小姐不得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被告必會對店內小姐與客人間之互動詳加注意,並關注包廂內所發生之情形,以免店內小姐私下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以致惹禍上身、牽累至己,豈有任憑小姐與客人進入包廂後,完全不加聞問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本均與事理有違,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逕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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