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棨斌原名范仕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6907號),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范棨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范棨斌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1000號判處拘役54日確定;復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1866號判處罰金30,000元確定;於97年間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7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3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0年6月1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離去,嗣於100年
6月1日凌晨0時28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岡圳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5MG/L。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