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48號抗告人乙○○○
丙○○○丁○○戊○○相對人己○○
甲○○庚○○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為被繼承人 陳得源 之繼承人,陳得源於民國90年12月30日病故,伊等於處理陳得源之遺產時,赫然發現陳得源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埔長泰小段266之23地號、同縣市○○○段1之18地號、同縣市○○○○段243之22、63之12、64之19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陳得源晚年眼盲肢障,無法親為處理財務時,遭相對人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等,不法侵害伊等之權益,乃訴請相對人等應返還系爭土地,並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因系爭土地應否返還之私法上權義關係,繫諸於該刑事案件判決之結果,是以伊等與相對人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曾兩次合意停止訴訟,嗣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該刑事案件雖業經原法院刑事庭94年度訴字第2249號(下稱第一審刑事判決)及本院刑事庭96年度上訴字第3964號(下稱第二審刑事判決)判決,惟該第一審刑事判決認陳得源係為逃漏鉅額遺產稅,因而隱匿遺產,相對人等與陳得源為共犯,故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即系爭土地仍為陳得源所有;第二審刑事判決則認陳得源將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 陳國明 ,為逃漏鉅額贈與稅,與相對人等共謀為假買賣,即系爭土地已為訴外人陳國明所有,並非遺產,兩判決結果對於事實之認定顯然歧異,致系爭土地之私權關係不同,伊等對第二審判決不服,已上訴第三審審理中,該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兩造既曾兩次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亦認該刑事判決確有影響於本件訴訟之裁判,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於該刑事案件解決前,自應繼續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遽以本件訴訟已無裁定停止之必要,而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即有未洽,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6條所明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560號判例、78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法院對於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固有依職權撤銷之裁量權限,而於本訴訟程序自為調查審認,惟於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情形,犯罪嫌疑既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則法院於該刑事訴訟解決前,實不宜逕為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經查,原法院於本件訴訟經兩造兩次合意停止訴訟後,既為免民刑判決兩歧,而裁定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足見本件訴訟確有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事實無由或難於判斷之虞,且兩造對原法院停止訴訟程序之該裁定亦未提起抗告(見原法院影印卷2第169頁),顯見兩造亦有此認知,並均願於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始進行本件訴訟程序。茲該刑事案件雖經本院第二審判決,惟抗告人不服,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則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定事由,即未消滅,為尊重當事人意願,避免民刑判決兩歧,浪費司法資源,自應繼續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未說明理由,即逕以本件訴訟已無裁定停止之必要,而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自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指摘,洵非無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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