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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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0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 律師上列被告因涉重傷害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299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臺大醫院回覆原審法院之函文可知,被害人 林世輝林詩怡 之傷勢係「不易」治療,非「重大不治」或「難治」,自難該當刑法「重傷」之客觀要件。復觀諸被告之供述可知,其於行為時,主觀上並無「重傷害」之犯意,而僅具「普通傷害」之犯意。從而,被告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到案以來始終坦承傷害犯行,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絕不敢再犯,且其為證明自身所述無訛,表達對於自己犯行懺悔之意,必當從容就審,絕無逃亡之虞。再者,被告罹患嚴重糖尿病,倘未持續治療,恐加重其病情,爰請審酌上情,讓被告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犯重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
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99年8月27日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法執行羈押。是本件被告涉犯重傷害罪,業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顯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徒稱僅具普通傷害犯意,是否可採,尚需調查審理,而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於原審審理中傳喚、拘提未到,經通緝後始為警緝捕到案,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陳稱無逃亡之虞,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云云,自無足取。至被告患有糖尿病部分,業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看守所,該所函覆:收容人(即被告)自訴罹患糖尿病,本所已於99年9月14日安排特約醫師治療,....,已開立藥物治療中,依其目前病況,應可持續所內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有該所99年9月21日北所衛字第0990009619號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雖患有糖尿病,但目前在看守所內治療控制中,並無保外就醫之必要。復參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僅因情感、財物之糾紛,即持強酸溶劑潑灑被害人,犯罪之性質對於社會治安具高度破壞性,衡諸比例原則,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法以具保手段替代。從而,聲請意旨所提事由,尚不足執以認定其已無羈押之必要,復審酌被告涉案各項情節,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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