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0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00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命其繳納訴訟費用之金額超過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柒拾叁元本息部分所為之聲明異議廢棄。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自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見本院卷14、15頁)。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買賣價金事件(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號),提起反訴,聲明請求:㈠反訴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反訴原告即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46萬2,000元(見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事件卷94頁),並聲請原法院以97年度審救字第9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其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見同卷325頁)。又依抗告人之反訴起訴狀所載,上開第㈠項聲明係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已付買賣價金;第㈡項聲明則係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見同卷94至98頁),二者均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生,具有牽連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第㈡項聲明附帶請求之違約金,自不應併算其價額,故應僅就第㈠項聲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680萬元,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8,320元,再扣除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即抗告人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2,773元(其計算式為:68,320元×(1-2/3)=22,773元),再加計已由國庫墊付之鑑定費5萬元(見同卷231、232、249頁),抗告人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7萬2,773元(其計算式為:
22,773元+50,000元=72,773元),應由抗告人向原法院繳納,並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處分關於命抗告人繳納7萬2,773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屬有據,關於命抗告人繳納超過7萬2,773元本息部分(下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從而原裁定併駁回抗告人對該超過部分所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曾部倫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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