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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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 周淑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0年12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所明定。是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為道路交通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受處分人倘逾期向管轄法院或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者,法院依法即應以裁定加以駁回。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與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者,因行政程序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意旨參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淑萍於民國100年6月3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莒光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2月8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不爭執上開違規事實,但伊不知收到罰單後要去繳錢,因而逾應到案日期而未繳納罰鍰,請改處較低金額罰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裁決書係掛號郵寄至異議人桃園縣中壢市○○里○○街○○○巷○號之戶籍地址(95年8月18日遷入,至本院於101年4月20日查詢時均未變更,且核與異議人在卷附100年12月22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上所載之聯絡地址相符),因未獲會晤異議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中壢南園郵局,並做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而於100年12月15日完成寄存送達之程序,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18頁)。則本件原處分裁決書已於寄存之100年12月1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之20日期間,自前開原處分裁決書寄存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16日起算。另因異議人住所地在桃園縣中壢市境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是異議人至遲應於異議期間屆止日即101年1月4日前向本院或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始為適法,惟異議人竟遲至101年3月2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陳述異議之旨,有上開聲明異議狀之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