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5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發鐵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發鐵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徐發鐵與 李秀鉉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自民國99年8月31日上午7時30分許起,以膠帶將李秀鉉之手腳綑綁在位於桃園縣楊梅鎮金龍里27鄰埔心327之
1號住處房間內,並以棍子毆打李秀鉉之臉、頸、胸及上肢,致李秀鉉受有顏面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前胸壁鈍挫傷、雙側上肢多處鈍挫傷及右側腳踝鈍挫傷等傷害,直至同日上午10時許,始由徐發鐵釋放回家,嗣經李秀鉉報警,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徐發鐵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 劉懿琪張修豪 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李秀鉉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6張。
四、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屬於主要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規定,如行為人之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補充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時,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則只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即足,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169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將告訴人李秀鉉私行拘禁於上開房間內,依上揭說明,係觸犯拘禁之主要性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 劉永偉 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本院101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高文政、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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