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智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智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堂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堂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手提包肆拾陸件、「Cinnamoroll」手提包叁拾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8行㈠部分應予刪除。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㈠查仿冒「HelloKitty」手提包46件、「Cinnamoroll」手
提包32件,係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所指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應予更正。另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部分,已與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資訊港管理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資訊港管理有限公司撤回此部分之刑事告訴,惟本院既認此部分與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101年4月9日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手提包46件、「Cinnamoroll
」手提包32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件附表1所示之物,因告訴人撤回就此部分之刑事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則本件係就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規定予以處罰,未就是否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予以實體認定,而該等扣案物品,並非供本案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90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