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觀松原名趙觀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戴育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胡觀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胡觀松(原名趙觀松)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26日20時許至同年月27日1時許前某不詳時間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起訴書誤載為世)龍岡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約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於同年月27日
1時許駕駛牌照號碼4222-FQ(起訴書誤載為4222-PQ)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龍祥村13鄰富樂新村57號之住處。嗣於同年月27日1時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盤檢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9毫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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