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29號上訴人即原告 謝運
謝運和 謝運昌 謝鈞堂 謝國堂 謝忠堂 謝銘堂 謝華堂 謝高堂 謝旻峯吳鳳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政岳
張煥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年11月28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
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02,800元(計算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其等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面積合計11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74,800元=8,302,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4,903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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