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春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春榮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春榮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
3年9月1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9號、109年度簡字第53號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73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9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810號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宣告刑及編號6至7所示宣告刑曾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及109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7月,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98年6月間│99年5月間│97、98年間│├────────┼──────────┼──────────┼──────────┤│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2745號│第12745號│第12745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469號│102年度訴字第469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810││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08月07日│103年08月07日│103年12月17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469號│102年度訴字第46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75││判決││││號││├────┼──────────┼──────────┼──────────┤││判決│103年09月01日│103年09月01日│104年05月20日│││確定日期││││├───┴────┼──────────┴──────────┼──────────┤││編號1、2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69│││備註│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算一日。│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1年7月29日│101年10月11日│102年3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緝│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514號│字第1315號│第62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673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956│109年度簡字第53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31日│108年10月30日│109年02月25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673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956│109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號│││├────┼──────────┼──────────┼──────────┤││判決│108年11月26日│108年11月26日│109年03月23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6、7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7│├────────┼──────────┤│罪名│詐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2年1月間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2號│├───┬────┼──────────┤││││││法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5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02月25日│├───┼────┼──────────┤││││││法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判決│109年03月23日│││確定日期││├───┴────┼──────────┤││編號6、7部分,業經││備註│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