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12號原告凱文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坤鴻 被告誠品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哲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9,9147元;而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返還為備料擔保所開之本票3張、支票1張,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4張票據之票面金額定之,其金額分別為460,000、206,747、1,100,000、1,180,853元(合計2,947,600元),故原告兩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946,7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