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9時50分許」更正為「2、3時許」、附表編號1「物品、數量」欄所載「雨傘1隻」更正為「雨傘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蔡承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案發時見四下無人而臨時起意下手行竊之犯罪動機;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5至18頁);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 洪雪真 、楊朝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63頁;本院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