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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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9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吳承祐吳瑞生 之繼承人、 吳筱薇 即吳瑞生之繼承人、 吳星俞 即吳瑞生之繼承人、 江敏絹 兼吳瑞生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50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4,
29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9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
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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