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662號原告 劉振輝 訴訟代理人 劉范成
黃月茶 被告 許應明 訴訟代理人 盧美玲
廖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路○巷○○號使用其所有同路78號住處的共同璧,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共同璧之建築費(或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共同壁損害新臺幣(下同)122,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76號房屋所有權人於107年間為訴訟代理人盧美玲。又本件已經調解,給付原告25,000元,且經法院核定,故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106年3月1日在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就「78號與76號房屋共同璧補償事件,聲請調解,被告於106年3月2日前以現金25,000元給原告」乙事成立民事調解,嗣經本院於106年3月8日核定在案,業據被告提出苗栗縣頭份市106年3月1日民調字第0059調解書附卷可稽,則兩造間就78號與76號房屋共同璧補償事件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基此,本件原告再次因78號與76號房屋共同璧補償事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2,000元,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裁判費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