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16號原告曾意惟被告 王凱馨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並未記載起訴聲明,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依原告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內記載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依原告記載之金額80萬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因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對於被告所請求之「訴之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敘明確切之「原因事實」(請說明所發生之具體事實經過,包括時間、地點、被告所為之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結果等)。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