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耀德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含袋重共計參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耀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重0.58、0.35、1.05、1.12公克),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0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在卷可考(見108年度毒偵字第699號卷第53、54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均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